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進慶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路某處飲用酒類飲料,飲酒結束時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與蘆竹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進慶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陳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2至98年間,曾因4 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