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德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8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易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同年間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3)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10巷1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曾德富因屬毒品列管人口,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783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進而採尿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