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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榮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第4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4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榮彬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第4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 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 1月9 日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屬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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