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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7 月4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強制戒治期間至90年3 月6 日屆滿。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6 月29日屆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8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東華巷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非專供)。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8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4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6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強制戒治期間至90 年3月6 日屆滿。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6 月29日屆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裝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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