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三七八號蕭雪蓉住處,向蕭雪蓉表示伊係龜山派出所警員,欲追查姓名為劉佳琪之協尋人口,要蕭雪蓉配合辦案,不可藏匿劉佳琪,另需蕭雪蓉之住址,等會會派人去接劉佳琪至派出所等語,使蕭雪蓉不疑有他而告知住處地址後,乙○○旋於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蕭雪蓉上址住處,表示要找協尋人口劉佳琪,而行使警察之職權。嗣因蕭雪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蕭雪蓉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質之另一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甲○○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自稱自己是警察,卻說不出是何單位,且拿不出證件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冒用警務公務員身份,並行使職權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