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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乾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文乾於民國87年間,與星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億公司)合作興建座落台北縣汐止鎮「台北小別墅觀景樓」工程,並由星億公司負責營造部分,而由星億公司擔任「台北小別墅觀景樓」承造人。游文乾為金錢周轉,簽發第一銀行興雅銀行為付款人名義之支票4 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53 萬元,向星億公司負責人陳冠州借款,詎屆期提示皆遭退票。茲因陳冠州所經營之星億公司有「台北小別墅觀景樓」承造人名義,乃意圖基於承造人之法定抵押權聲請對「台北小別墅觀景樓」強制執行,致游文乾所承攬「台北小別墅觀景樓」之工程將因此停工,游文乾知悉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上開支票所積欠款項,但為避免工地遭到查封拍賣無法興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敦請不知情之李書銘(業經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保證人,而交付李書銘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3 張:①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87年6 月28日;②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發票日87年7 月20日:③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21 萬元、發票日87年8 月20日,合計331 萬元,並由游文乾之阿姨邱鑾英背書,交付陳冠州,致陳冠州不疑有他,從而陷於錯誤,同意立下切結書乙紙自願放棄承造人之權利,並交還前開游文乾遭退票之支票4 張予游文乾,詎屆期陳冠州予以提示竟又遭到退票,而游文乾竟逃逸無蹤,陳冠州始知受騙。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而於89年2 月24日以北院文刑學緝字第000110號發佈通緝,迄99年8 月31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2號前緝獲。

二、案經星億公司代表人陳冠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9年9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游文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欠告訴人331 萬,而且我也已經還了告訴人221 萬,現在只欠告訴人110 萬。我還是會儘量把這個錢給解決掉。我否認犯罪。當時我只是一時週轉不靈,不是詐欺」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前曾向告訴人陳冠州所經營之星億公司,提出由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碁公司」)名義開具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10441之支票4 紙:①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87年4 月20日、面額102 萬元;②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87年3 月15日、面額90萬元;③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87年3 月25日、面額98萬元;④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87 年4月15日、面額63萬元(上開4 張支票面額合計353 萬元),向告訴人借取款項以供週轉,詎屆期告訴人提示未獲清償,茲因告訴人提出抗議,表示將實行法定抵押權之後,被告始提出由李書銘擔任保證人,並由李書銘開具李書銘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3 張:①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87年6 月28日;②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發票日87年7 月20日:③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121 萬元、發票日87年8 月20日,合計331 萬元,作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再三保證定將如期清償前開款項,並要求取回「普碁公司」之退票4 張,請求告訴人放棄承造人之權利;告訴人原本認為放棄承造人,無異即相同放棄法定抵押權,乃拒絕其要求,惟因被告再三保證,且又央請被告阿姨邱鑾英出面背書,始礙於情面而陷於錯誤,同意蓋出放棄承造人之切結書,並接受李書銘之票據而交還「普碁公司」之退票等情,均經告訴人陳冠州於偵查中即已供述明白,核與本院審理中為證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普碁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遭退票之票據4 紙、退票理由書4 紙、87年4 月29日切結書1 紙及李書銘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4 紙等影本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告訴人221 萬一節,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絕無此事,因為自87年間被告於偵查中逃逸後,即從未再見過被告,故被告始終仍積欠331 萬元,並無已清償221 萬的事情,因為如果有清償,當時就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

三、查被告雖提出李書銘於87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供詞:「庭呈7 張之前借給游文乾支票影本,也是交給星億公司的,都有兌現…」等語,及被告於87年5 月11日至5月15日間委由第三人如簡玉霞、馮喬珠匯款予李書銘帳戶220 萬元之收據為證,俾供渠業已返還告訴人221 萬元之證明,然微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被告有所還款,且依上開被告所檢具之匯票影本以觀,各該匯款均是匯向案外人李書銘之帳戶,與告訴人陳冠州或陳冠州所經營之星億公司均無相關,而依各該匯款日期皆是在87年5 月間,比對被告所提出由李書銘庭呈之支票7 張以觀,亦均僅與李書銘所開具之87年5 月10日(票號:0000000 ,面額80萬元)、87年5 月15日(票號:0000000 、面額80萬元)、87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相對應,而各該支票均與本案所起訴之331 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票據號碼等全不相符,顯然與本件起訴之詐欺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藉此為由而意圖證明已向告訴人清償221 萬元云云,本即乏其依據。況被告與李書銘間,於本案發生前本即有多次向李書銘調借支票,而對外週轉金錢之情形,此於87年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經李書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是被告縱曾委由第三人如簡玉霞、馮喬珠等人匯款予李書銘帳戶,且其目的係為清償向李書銘借取支票之金額,然各該款項之匯款理由是否係為其他原因,或確係清償積欠告訴人款項,即須由被告提出積極之證明始可。而稽諸本件告訴人係於87年11月26日提起告訴,而被告於偵查初期始終經傳喚而拒不到庭,從而經檢察官於88年4 月1 日發佈通緝,而被告於88年4 月4 日遭到台北縣宜蘭分局礁溪派出所逮捕歸案後,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中雖即供稱「已還220 萬之現金」云云,然當時被告即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然稽諸嗣後於本案偵查期間之發展,被告於88年4 月26日之偵查中又供稱:「現在只有200 多萬未還,本來是431 萬,過了220萬,都是李書銘支票,現只欠212 萬元」云云,與其之前所述,已歸還220 萬元,即應只欠告訴人90萬元之結論不同,是被告當時之供詞本即前後反覆,難以了解其真意。被告究竟有無歸還告訴人?若有歸還,尚積欠餘款若干?被告均言詞含糊而莫衷一是,即以當時而言,其所辯即難謂可採。況被告若確曾返還告訴人若干款項,即應於本案甫發生之際,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當庭對簿明白,卻於88年4 月26日之後,僅於同年5 月10日、5 月20日出庭二次,此後就棄保遁逃,直至99年8 月31日始重遭逮捕歸案,而在前開出庭期間,被告亦未曾就是否已歸還告訴人款項再為任何辨明,從而,於逃亡10餘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重執前詞,辯稱業已清償告訴人221 萬元云云,又不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所辯即委無可採。

四、末按以詐術之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66年台非字第145 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之前即曾多次以支票向星億公司週轉,是其簽發第一銀行興雅銀行為付款人名義之面額353 萬元支票4 張時,是否已至無資力之狀態而有詐欺之犯意,尚難以證明,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伊是在87年4 月間向李書銘借取本案所開具之支票3 紙,所以到期日為自87年6 月28日起,而當時「我的資力已經沒有辦法了。…所謂沒有辦法,就是沒有錢。…」等語以觀,被告之交付李書銘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3 張,面額合計331 萬元時,被告顯然已知悉並無資力可以償還,而其開具此3 張支票意圖換回前遭退票之支票,其目的確在於避免告訴人行使法定抵押權導致「台北小別墅觀景樓」工程停工,並避免告訴人利用法定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亦的屬明確。而此種行為核其目的,係在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非詐欺財物,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參諸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中,即是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認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科,且應以連續犯論處等語,容有誤會,特此辨明。

五、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游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刑度予以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游文乾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自87年起即未歸還,致告訴人原得依法行使之法定抵押權因被告之施行詐術,而不能行使,從而造成借款331 萬元始終未能獲得清償之損失,且迄未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87年間即涉嫌詐欺而經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屢經傳喚而未到庭,嗣經發佈通緝後,於88年4 月4 日緝捕歸案,嗣經具保後,甫經數次庭訊,復於88年8 月23日起即又未具理由而拒未到庭,從而經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屢經傳、拘無著,始於89年2 月24日再以本院文刑學字第1100號發佈通緝,迄99年8 月31日始遭逮捕歸案,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卷、本院88年易字第2574號卷與通緝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尚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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