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 日出所,至90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0 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93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三街口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