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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風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風雲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9-0916 號自用小客貨車喇叭故障,乃請其友人陳思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與園八街口之「公兒二公園」內,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詎郭風雲見該公園內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有之造景燈電纜線外露,現場無人看管,且陳思源亦因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無暇注意其動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持之剪斷並竊取電纜線3條共計約19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上址巡邏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約190公尺及電纜剪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6張。

㈣扣案電纜剪1支。

四、核被告郭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纜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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