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肇康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等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再與前開⑴至⑶罪各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於同年間續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⑸、⑹、⑺、⑻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23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58 號之「優質網網咖」內,趁袁君榮在第5859號座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袁君榮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IMEI:357084/04/292339/4、S/N :RF1C35DYS5N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01 年5 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41 之1 號黃白枝所經營之「228 檳榔攤」內,乘店員蔡伯郎暫時離開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4,082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袁君榮、蔡伯郎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袁君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伯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白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上揭黑色三星牌手機業由被害人袁君榮領回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4,082 元亦已返還被害人黃白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本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