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訴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㈢㈣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又4 日。㈤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5 月又4 日接續執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2 段516 巷口之工寮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