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小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李小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常業竊盜罪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29巷8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小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