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小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常業竊盜罪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29巷 8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且因其為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小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小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