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40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福泰電子遊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榮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1-156,見偵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 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