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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16 、101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利用借宿友人張順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53 巷3 號4 樓之2 住處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順傑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嗣經張順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6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胡建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2 號11樓之住處內,趁胡建中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胡建中所有置放在房間桌上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型號:9100S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6,850元)。嗣經胡建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志清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建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友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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