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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318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志清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102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其:①於101 年間因犯侵占罪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2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⑤-1)、3 月(⑤-2)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1、⑥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與⑤-2先後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1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志清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遭警攔檢盤查,經查詢身分後,警方發現王志清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王志清同意搜索,先於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背後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隨後王志清便自其皮夾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經由查獲之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各1 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遭警攔檢盤查,經查詢身分後,警方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先於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背後方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隨後被告便自其皮夾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予員警查扣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清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可資佐證,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前者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後者成份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查扣物品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均不同,本院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義之累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7320ng/ml、其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指定之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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