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8、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屏東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另案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二村天朵建案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10 時50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巷○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屏東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