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德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德芳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8 日晚上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張德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之車道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