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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志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雲林地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莊志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就上揭㈡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㈡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及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後,在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2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莊志宏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

㈠本案係因被告莊志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時為警盤查,並經警查得其係毒品案件之通緝人口,乃將被告逮捕,且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蒞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當日騎乘機車在巡邏路線上,看到被告帶著一個原住民的女孩子,以渠擔任員警20餘年的經驗,渠就覺得很可疑,且當渠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被告還回頭看了渠一眼,渠也正好回頭看被告,此時被告就趕快將頭轉走,渠乃上前予以盤查,並查得被告係毒品通緝人犯後,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而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且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渠就依照一般作法,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為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依渠之經驗,毒品通緝人口經查獲後驗尿之結果,幾乎都還是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綦詳,而被告就當日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一節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⒈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⒉以100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再被告既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通緝,復參以證人吳蒞祥上開證述之依渠從事警察職務20餘年之經驗,若係毒品通緝人口,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亦幾乎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依當時客觀情事,應已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否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之同意予以採尿,其程序當屬合法,該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不諳法律,才未拒絕採尿,且其雖有毒品前科,但其為警查獲時並非現行犯,亦未攜帶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依當時情況顯難認有合理根據或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對其採尿並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除搜索程序以外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違法取證一節,亦不為本院所採而說明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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