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淵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張書淵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就上開㈢之罪刑及㈣之竊盜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97年11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010-D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黃偵哲所經營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02 號之「翔發商行」,且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進入商行內佯裝購買茶葉,並見黃偵哲之子黃玄文表示父母均外出又疏未注意,即徒手竊取黃偵哲所有置放在神桌神像上之金牌28面(價值約新臺幣352,24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玄文發覺金牌遭竊,並由黃偵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書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偵哲在警詢中之指訴;黃玄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停車紀錄查詢、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