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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趙文卿楊得君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甲○○」之簽名共陸枚、指印共叁枚及偽造之票號為零零肆陸捌伍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為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壹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甲○○」之簽名共陸枚、指印共叁枚及偽造之票號為零零肆陸捌伍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為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壹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93年間因另案遭通緝,其恐真實身分遭人發現,遂於民國93年8 月間,以3 千元之代價,於臺北市社子國小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後,隨即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6 巷116 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再複印之方式,變造甲○○上揭3 種證件影本,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管理其所核發上開證件之正確性。嗣後,丁○○因需要汽車代步,而其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乃於93年10月31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3號「百鴻轎跑車出租」車行(下稱百鴻車行),冒稱甲○○之身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填汽車借用約定書、切結書,且在該汽車借用約定書、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復就車行所提供票號004685號之空白本票1 紙,於其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填載完成「甲○○」為發票人,93年11月1 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另以其妻吳貞霖之XVG-822 號重型機車為抵押,連同上揭3 張變造之甲○○證件影本向百鴻車行負責人戊○○行使,因而租得車號0860-FG號自小客車1 部,足生損害於百鴻車行及甲○○。嗣於93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8分許,丁○○駕駛前揭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吳貞霖(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北投地區訪友,途經臺北市○○區○○街245 巷23號,見丙○○○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客廳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紗門無故侵入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據丙○○○當庭撤回告訴),徒手竊得置於客廳神桌上神明所掛之金牌5 面(價值共約4 、5 千元),嗣因丙○○○之鄰居發覺有異而大聲詢問丁○○「做什麼」(台語),丁○○旋即奪門而出,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事後丁○○唯恐遭人循車牌查獲,立刻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向百鴻車行換租車號CJ-5670 號自小客車,並賡續同上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另份汽車借用約定書及票號004687號本票上再度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1 份,該本票部分則僅偽造發票人「甲○○」之簽名,其餘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空白,作成「甲○○」應無條件擔任兌付50萬元之文書,完成後,丁○○同時交付戊○○該約定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百鴻車行及甲○○。嗣經丙○○○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其神明雕像頸項上之金牌5 面之事實、及證人即百鴻車行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為「甲○○」,提出「甲○○」上開3 種證件影本,向其承租前開2 部汽車,簽下汽車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見偵查卷第116 、120 、12 1頁、第163 、164 頁)情節相符,又甲○○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未將前開證件借予他人,也未遺失被告變造之前開證件原本,前開證件影本上照片不是伊本人之情,復經甲○○於警詢中敘明。承辦本案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邵元孝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被害人提供車號,經查發現是出租車,百鴻車行老闆說被告先租0860FG,犯案後他立刻去換了一部車,後來尋老闆提供的衛星定位找到被告,伊上前詢問,被告說他叫甲○○,其妻在旁邊,經詢問,後來才說被告叫丁○○等查獲被告之事實,此外,本件並有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各1 紙、汽車借用約定書2 紙、切結書、票號004685、004687號本票影本各1 張、臺北市○○區○○街245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變造上開「甲○○」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機關關於各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汽車借用契約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百鴻車行,均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雖丙○○○於本院證述:被告應係持剪刀剪斷其原掛於神明雕像頸項上之紅線,取走金牌云云,惟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失竊5 塊金牌,被告是直接扯斷紅線等語,顯有不同,又被告陳稱僅係徒手扯斷紅線,另參諸一般繫金牌之紅線,其堅韌度尚非無法徒手扯斷,故認被告所陳,尚屬合理,是此部分,不採丙○○○於審理中之證詞,併予敘明。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另駕駛執照則係由主管機關頒發以供駕駛人作為其駕駛能力之證明;而國民身分證亦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丁○○持經變造之「甲○○」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向百鴻車行租用自小客車,核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冒用「甲○○」之身分填寫汽車借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並於票號004685號本票上偽造「甲○○」署押,而簽發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持之向百鴻車行行使,藉此租得車號0860-FG 號自小客車,核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嗣於向百鴻車行換租車號CJ-5670 號自小客車時,在汽車借用約定書及票號004687號本票上再度偽造「甲○○」之簽名,惟本票部分因僅偽造發票人「甲○○」之署押,其餘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空白,不生本票之效力,惟就本票上所記載具名甲○○「應無條件擔任兌付50萬元」等文字,形成具意思表示之文書,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另行起意,竊取丙○○○所有之金牌5 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復交付予百鴻車行經辦人戊○○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上開2 個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0月31日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為租車之共同目的,一次提出向戊○○行使,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飾詞狡辯,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表示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12月22日筆錄),該部分與被告竊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就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簽名共6 枚、指印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票號004685號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因票號004685號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1 枚,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持變造之「甲○○」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向百鴻公司負責人戊○○行使而租用自小客車,該等證件影本已因交付而歸於百鴻車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被偽造人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一 │汽車借用約定書(號碼:│ 甲○○   │㈠簽名:2枚   │
│    │004685號)            │          │㈡指印:1枚   │
├──┼───────────┼─────┼───────┤
│ 二 │汽車借用約定書(號碼:│ 甲○○   │㈠簽名:1枚   │
│    │004687號)            │          │㈡指印:0枚   │
├──┼───────────┼─────┼───────┤
│ 三 │切結書                │ 甲○○   │㈠簽名:2枚   │
│    │                      │          │㈡指印:2枚   │
├──┼───────────┼─────┼───────┤
│ 四 │票號004685號本票      │ 甲○○   │㈠簽名:1枚   │
│    │                      │          │㈡指印:1枚   │
├──┼───────────┼─────┼───────┤
│ 五 │票號004687號本票      │ 甲○○   │㈠簽名:1枚   │
│    │                      │          │㈡指印: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