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零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慧敏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①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後,同時將減刑後之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7 日確定,且與減刑後之③案接續執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繼而於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二、詎陳慧敏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 月10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6 號友人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06 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0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
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①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與③案接續執行後,已無殘刑需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96年11月7 日為上開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而被告於前開各罪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06 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