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117 號、第271 號、第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3098號、第3532號、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於96年2 月6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罰金之易服勞役,在96年2 月26日出監,迄96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均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 公克)、分裝袋5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
三、核被告林文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11 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1 月3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分裝袋共5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共5 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其各犯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 │ 一 │100 年10月│以吸食器│於100 年11月│無 │⒈航空警察局被採尿│林文富施用第二級│ │ │31日晚間11│燒烤之方│1 日凌晨4 時│ │ 人姓名資料編號對│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址│式施用第│30分許,因另│ │ 照表 │期徒刑捌月。 │ │ │設桃園縣中│二級毒品│案在帕奇拉網│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壢市新中北│甲基安非│咖內為警查獲│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路420 號之│他命1 次│ │ │ 檢驗報告 │ │ │ │帕奇拉網咖│ │ │ │ │ │ │ │店內 │ │ │ │ │ │ ├──┼─────┼────┼──────┼──────┼─────────┼────────┤ │ 二 │100 年12月│同上 │於100 年12月│其所有供(但│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文富施用第二級│ │ │8 日下午某│ │9 日晚間8 時│非專供)本案│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時,在桃園│ │50分許,在桃│施用毒品所用│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捌月,扣案│ │ │縣桃園市某│ │園縣桃園市中│之分裝袋1 只│ 名與編號對照表 │之分裝袋壹只、安│ │ │工地內 │ │正路與力行路│、安非他命吸│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路口為警盤查│食器1 組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均沒收。 │ │ │ │ │ │ │ 液檢驗報告 │ │ ├──┼─────┼────┼──────┼──────┼─────────┼────────┤ │ 三 │100 年12月│同上 │於100 年12月│其所有施用剩│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文富施用第二級│ │ │27日晚間11│ │28日凌晨1 時│餘之第二級毒│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址│ │許,在細川網│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捌月,扣案│ │ │設桃園縣桃│ │咖內為警盤查│命1 包(驗餘│ 名與編號對照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園市○○街│ │ │淨重0.011 公│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安非他命壹包(驗│ │ │260 號細川│ │ │克;其所有供│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餘淨重零點零壹壹│ │ │網咖店內廁│ │ │(但非專供)│ 液檢驗報告、檢驗│公克)沒收銷燬;│ │ │所 │ │ │本案施用毒品│ 報告 │分裝袋肆只、安非│ │ │ │ │ │所用之分裝袋│ │他命吸食器貳組均│ │ │ │ │ │4 只、安非他│ │沒收。 │ │ │ │ │ │命吸食器2 組│ │ │ ├──┼─────┼────┼──────┼──────┼─────────┼────────┤ │ 四 │100 年12月│同上 │於101 年1 月│其所有供(但│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文富施用第二級│ │ │29日某時,│ │2 日晚間7 時│非專供)本案│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 │45分許,在桃│施用毒品所用│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捌月,扣案│ │ │園市○○路│ │園縣桃園市廣│之安非他命吸│ 名與編號對照表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 │與中山北路│ │文街15號 203│食器2 組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貳組均沒收。 │ │ │旁公園內 │ │室內為警查獲│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 │ │ │ │ │ │ 液檢驗報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