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榮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榮財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莊榮財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莊榮財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在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 100年12月22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拓寬五楊段C906標工地時,見焜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焜曜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臺置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發電機,並於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112-NT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大雅區。嗣因焜曜公司工地主任陳志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依該發電機上之衛星定位系統查詢,而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號前查獲莊榮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陳志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莊榮財固不否認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號前為警查獲之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確載運有焜曜公司失竊之發電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0 年12月21日晚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綽號「空仔」之友人使用,而「空仔」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許,將車歸還予其時,即表示車輛上之發電機係賭博贏來的,請其幫忙載往臺中市○○區○○路13號前,將之出售予「阿和」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雅秀路13號前為警之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12-NT號自用小貨車上確載運有發電機1 臺,且該發電機,乃係焜曜公司所有,而於同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高速公路拓寬五楊段C906標工地失竊,嗣經焜曜公司工地主任陳志隆報警處理,並依發電機上之衛星系統定位後,始循線在上址查獲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陳志隆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該發電機應係由被告所竊取一節,即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曾於查獲前一日晚間,將自用小貨車借予「空仔」之人使用,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提供「空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汽車價值非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而被告不僅願意出借車輛予「空仔」,嗣更約定由被告將發電機載往臺中市區出售後,再將變賣所得交予「空仔」,衡情被告若非與「空仔」熟識或有相當交情,豈會僅因口頭受託即願出借車輛,甚而更長途奔波且依約交付款項,然被告卻一再辯稱其無法聯絡「空仔」,顯與常情不符,自堪認實際上應無「空仔」該人之存在,而純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非低,及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竊盜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