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凱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22號9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