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461 號、第293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驗餘毛重貳拾伍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苗栗地院以②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③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各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6 月18日保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大明街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購入海洛因15小包(驗餘毛重共25.55 公克、純質淨重共12.1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12.24 公克,淨重共10.5862 公克)而持有之(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審理中)。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6巷3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120 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含袋(驗餘毛重25.55 公克、純質淨重12.11 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2包、粉塊3 包,共15包含袋(驗餘毛重25.55 公克、純質淨重12.11 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