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民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民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民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658號、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五年,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6、97年間之犯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3日)。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4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5 巷12號6 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1 年4 月26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民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