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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2658、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4 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台66線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並加以扣案,繼而採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㈡於96年5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29之1 號3 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29之1 號1 樓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之毒品4 包含袋(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4 包含袋(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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