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民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民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魏民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魏民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87年度偵字第2658號、87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魏民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前,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民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5 月13日期滿,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編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管束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0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3 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1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101 年5 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 ,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