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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百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百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柒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柒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百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7 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28弄15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9 日中午某時,在上揭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個、注射針筒17支及削尖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0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某時,在前揭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百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個、注射針筒17支、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犯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和塊狀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個、注射針筒17支及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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