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金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3 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㈡㈢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6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㈤減得之拘役15日,迄96年12月19日出監。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許,張金輝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前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 號之1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