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7年7 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99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0巷23弄21號1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 101年3 月2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勇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