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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清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清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清壽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3 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陽明國小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27 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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