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前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平段第42號電線桿,由乙○○持其所有而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之鐵剪1 支,利用攀爬置於電線桿旁棧板之方式,並以上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業電線共23條,丙○○則駕駛車號JF-1392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藏放於上開汽車之後行李箱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盛添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羅盛添、證人即臺電公司南平段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及鐵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共犯乙○○持以行竊之鐵剪1 支,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該支鐵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因之,被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及依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併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1 支為共犯乙○○所有,此業據被告及共犯乙○○供明在卷,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