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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生富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生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曾生富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曾生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曾生富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在97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 年7 月1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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