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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淑敏彭淑苑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L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張乃文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附表貳所示之查獲過程,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壹所示時地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張乃文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乃文、黃美華於警訊中(見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被害人李勇誠於警訊中(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被害人林慶松、李昱欽、申海萍、彭智偉於警訊中(見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指述遭竊情節。又遭竊之附表壹編號一之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自小客車一部(不含車牌)、附表壹編號二之車號IP─七七五一號車牌二面、附表壹編號三之車號四五七三─FC自小客車一部(不含車牌)、附表壹編號四之車號八P─一三七九號車牌二面、附表壹編號五之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汽車急救線一條、吸塵器一台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見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六頁)附卷可稽,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四紙、桃園縣警察局所出具之車輛遺失證明單、未掛車牌之客貨箱型車之照片三幀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持用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號)、T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五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時,所持用扣案之寬約十三公分、長約七公分之尾端磨尖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五號);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時,所持用之長約七、八公分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時,所持用之八號、十號尺寸之雙頭梅花扳手一支;為附表壹編號五之犯行時,所持用扣案之長約十三點五公分、寬約六公分之尾端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號),均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所持用他人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又其著手竊取車號HL─六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上之霧燈,正在拆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以起訴書載明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先後如附表壹所示之五次竊盜、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寬約十三公分、長約七公分之尾端磨尖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五號)及長約十三點五公分、寬約六公分之尾端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號),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一、五犯行所持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長約七、八公分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八號、十號尺寸之雙頭梅花扳手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述已將長約七、八公分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八號、十號尺寸之雙頭梅花扳手一支丟棄致下落不明,另否認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兇器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保管字第六五號扣案物,除上開長約十三點五公分、寬約六公分之尾端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外,所餘二支開鎖器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為犯罪所持用之工具,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用該工具犯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上開準強盜罪與本案論科之加重竊盜罪,二者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從審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另犯附表叁所示竊盜犯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認該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林玉珠於警訊中指述:竊賊係駕駛車號IP─七七五一號之藍色自小客車,遭竊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遭竊財物為本田廠牌、型號SHW─一九○發電熔接機一台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第二十八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為證,仍堅稱上情不移(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足採信。佐以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之情,堪認被害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遭竊,應堪認定。

(二)車號IP─7751號之車,係為藍色之客貨箱型車,已據車主李勇誠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三)被告係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竊取上開車號IP─7751號之車牌二面,換裝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自小客車車身;而依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之車籍資料,係為白色之自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具之北監車字第○九三○○○○五五六號函及所附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就時間而言,被害人遭駕駛車號IP─7751號車之竊賊竊盜時間在前,而被告竊取車號IP─7751號車牌在後;就車輛顏色而言,被害人所指竊賊係駕駛藍色自小客車,而被告將IP─7751號換裝至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車身後,外觀上係為白色自小客車,是以,被害人所指述、證述竊賊所駕車輛,核與被告所駕駛之懸掛IP─7751車牌、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車身之自小客車不符,是依上開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為附表叁所示竊盜犯行。

(五)此外,遭竊之本田廠牌、型號SHW─一九○發電熔接機一台,迄未經檢警機關查扣為證,且未查知證人林玉珠所指證之共犯年籍資料,縱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既查無其他佐證,尚不得單憑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叁所示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請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持扣案之│張乃文│車號K五│刑法第三│併辦案│
│    │十二月四│梅鎮新農│客觀上足│      │─九四九│百二十一│號:桃│
│    │日凌晨三│街五六一│供兇器使│      │三號之自│條第一項│園地方│
│    │時許之夜│巷六二號│用之寬約│      │小客車一│第三款之│法院檢│
│    │間      │旁      │十三公分│      │部      │攜帶兇器│察署九│
│    │        │        │、長約七│      │        │竊盜罪  │十二年│
│    │        │        │公分之尾│      │        │        │度偵字│
│    │        │        │端磨尖之│      │        │        │第一七│
│    │        │        │T型六角│      │        │        │八四七│
│    │        │        │扳手一支│      │        │        │號    │
│    │        │        │(九十三│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字第一五│      │        │        │      │
│    │        │        │號),打│      │        │        │      │
│    │        │        │開車門竊│      │        │        │      │
│    │        │        │取該車(│      │        │        │      │
│    │        │        │價值約新│      │        │        │      │
│    │        │        │臺幣十萬│      │        │        │      │
│    │        │        │元),得│      │        │        │      │
│    │        │        │手後,拆│      │        │        │      │
│    │        │        │卸車牌丟│      │        │        │      │
│    │        │        │棄,換裝│      ││        │      │
│    │        │        │編號二所│      │        │        │      │
│    │        │        │示之車牌│      │        │        │      │
│    │        │        │二面,供│      │        │        │      │
│    │        │        │己代步所│      │        │        │      │
│    │        │        │用。    │      │        │        │      │
├──┼────┼────┼────┼───┼────┼────┼───┤
│二  │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持自備之│李勇誠│車號IP│刑法第三│併辦案│
│    │十二月八│潭鄉三水│客觀上足│所有,│─七七五│百二十一│號:同│
│    │日晚間八│村南坑二│供兇器使│黃美華│一號之車│條第一項│右    │
│    │時許    │七之一號│用之長約│管有  │牌二面  │第三款之│      │
│    │        │前      │七、八公│      │        │攜帶兇器│      │
│    │        │        │分十字型│      │        │竊盜罪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一支(已│      │        │        │      │
│    │        │        │丟棄)拆│      │        │        │      │
│    │        │        │卸車牌行│      │        │        │      │
│    │        │        │竊之,得│      │        │        │      │
│    │        │        │手後,換│      │        │        │      │
│    │        │        │裝至編號│      │        │        │      │
│    │        │        │一所示車│      │        │        │      │
│    │        │        │身,供己│      │        │        │      │
│    │        │        │代步所用│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龍│徒手開啟│林慶松│車號四五│刑法第三│起訴案│
│    │十二月十│潭鄉民生│未上鎖車│      │七三─F│百二十條│號:九│
│    │九日凌晨│路八八號│門入內,│      │C號之自│第一項之│十二年│
│    │三時許之│前      │以車主遺│      │小客車一│竊盜罪  │度偵字│
│    │夜間    │        │留之鑰匙│      │部      │        │第三一│
│    │        │        │啟動電門│      │        │        │二號  │
│    │        │        │行竊,得│      │        │        │      │
│    │        │        │手後,拆│      │        │        │      │
│    │        │        │卸車牌丟│      │        │        │      │
│    │        │        │棄,換裝│      │        │        │      │
│    │        │        │編號四所│      │        │        │      │
│    │        │        │示之車牌│      │        │        │      │
│    │        │        │,供己代│      │        │        │      │
│    │        │        │步所用。│      │        │        │      │
├──┼────┼────┼────┼───┼────┼────┼───┤
│四  │九十二年│桃園縣八│以自備之│李昱欽│車號八P│刑法第三│起訴案│
│    │一月五日│德市忠孝│客觀上足│      │─一三七│百二十一│號:同│
│    │凌晨二時│街三二九│供兇器使│      │九號之車│條第一項│右    │
│    │許之夜間│號前    │用之八號│      │牌二面  │第三款之│      │
│    │(起訴書│        │、十號尺│      │        │攜帶兇器│      │
│    │誤載為下│        │寸之雙頭│      │        │竊盜罪  │      │
│    │午二時許│        │梅花扳手│      │        │(起訴書│      │
│    │)      │        │一支(已│      │        │誤載為刑│      │
│    │        │        │丟棄),│      │        │法第三百│      │
│    │        │        │拆卸車牌│      │        │二十條第│      │
│    │        │        │行竊之,│      │        │一項之竊│      │
│    │        │        │得手後,│      │        │盜罪,業│      │
│    │        │        │換裝至編│      │        │經公訴人│      │
│    │        │        │號三所示│      │        │到庭更正│      │
│    │        │        │之車身,│      │        │)      │      │
│    │        │        │供己代步│      │        │        │      │
│    │        │        │所用。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持扣案之│申海萍│先鋒牌汽│刑法第三│起訴案│
│    │一月五日│溪鎮介壽│客觀上足│      │車音響一│百二十一│號:同│
│    │凌晨四時│路八六一│供兇器使│      │台、汽車│條第一項│右    │
│    │許之夜間│巷五弄六│用之長約│      │急救線一│第三款之│      │
│    │        │號前    │十三點五│      │條及吸塵│攜帶兇器│      │
│    │        │        │公分、寬│      │器一台。│竊盜罪  │      │
│    │        │        │約六公分│      │(起訴書│(起訴書│      │
│    │        │        │之尾端磨│      │誤載為車│誤載為刑│      │
│    │        │        │尖之L型│      │號WL─│法第三百│      │
││        │        │六角扳手│      │三四一二│二十條第│      │
│    │        │        │一支(九│      │號自小客│一項之竊│      │
│    │        │        │十二年度│      │車一部,│盜罪,業│      │
│    │        │        │保管字第│      │業經公訴│經公訴人│      │
│    │        │        │六五號)│      │人到庭更│到庭更正│      │
│    │        │        │,翹開車│      │正)    │)      │      │
│    │        │        │號WL─│      │        │        │      │
│    │        │        │三四一二│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車車門鎖│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得手│      │        │        │      │
│    │        │        │後,供己│      │        │        │      │
│    │        │        │所用。  │  │        │        │      │
├──┼────┼────┼────┼───┼────┼────┼───┤
│六  │九十二年│新竹縣關│持編號三│彭智偉│無      │刑法第三│起訴案│
│    │一月八日│西鎮北斗│車主所有│      │        │百二十一│號:同│
│    │凌晨二時│里光明路│之客觀上│      │        │條第二項│右    │
│    │三十分許│六九號前│足供兇器│      │        │、第一項│      │
│    │之夜間  │        │使用之十│      │        │第三款之│      │
│    │        │        │字型螺絲│      │        │攜帶兇器│      │
│    │        │        │起子一支│      │        │竊盜未遂│      │
│    │        │        │(未據扣│      │        │罪。    │      │
│    │        │        │案),著│      │        │(起訴書│      │
│    │        │        │手竊取車│      │        │誤載為刑│      │
│    │        │        │號HL─│      │        │法第三百│      │
│    │        │        │六六一號│      │        │二十條第│      │
│    │        │        │營業用曳│      │        │二項、第│      │
│    │        │        │引車上之│      │        │一項之竊│      │
│    │        │        │霧燈,正│      │        │盜未遂罪│      │
│    │        │        │在拆卸之│      │        │,業經公│      │
│    │        │        │際,為警│      │        │訴人到庭│      │
│    │        │        │當場查獲│      │        │更正)  │      │
│    │        │        │致未得逞│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一  │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併辦案號:│
│    │縣龍潭鄉○○路與干城路口處,為警查獲附表壹編號一、二│桃園地方法│
│    │所示犯行,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之車號K五─九四九三號自│院檢察署九│
│    │小客車一部(不含車牌)、附表壹編號二之車號IP─七七│十二年度偵│
│    │五一號車牌二面(均已發還)及T型六角扳手一支(九十三│字第一七八│
│    │年度保管字第一五號)。                              │四七號    │
├──┼──────────────────────────┼─────┤
│二  │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起訴案號:│
│    │鎮○○里○○路六九號前查獲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所│新竹地方法│
│    │示犯行,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三之車號四五七三─FC自小客│院檢察署九│
│    │車一部(不含車牌)、附表壹編號四之車號八P─一三七九│十二年度偵│
│    │號車牌二面、附表壹編號五之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汽車急│字第三一二│
│    │救線一條、吸塵器一台(均已發還)及L型六角扳手一支(│號。      │
│    │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號)。                        │          │
└──┴──────────────────────────┴─────┘                                                 │          │
附表叁: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平│被告夥同│林玉珠│本田廠牌│        │併辦案│
│    │十一月七│鎮市廣豐│另一名男│      │、型號S│        │號:桃│
│    │日下午二│街六三四│子,侵入│      │HW─一│        │園地方│
│    │時許之日│巷二弄二│工廠一樓│      │九○發電│        │法院檢│
│    │間      │號一樓之│內行竊。│      │熔接機一│        │察署九│
│    │        │工廠內  │        │      │台      │        │十二年│
│    │        │        │        │      │        │        │度偵字│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八四七│
│    │        │        │        │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