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電鑽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KM─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電鑽一支及剪刀一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美語學校前產業道路,先以電鑽將甲○○與丁○○所有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以恐嚇取財而停放上址之車號九P─七四五六號休旅車後座上之小冰箱之螺絲拆卸並以剪刀剪斷電源線,竊取車內之小冰箱一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M─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內。嗣再進入車內著手竊取前座之物品時,為甲○○及丁○○發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持剪刀之脅迫方式要求王、劉二人讓其離去,隨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見狀遂上前拉住丙○○欲阻止其離去,丁○○即阻擋車前,詎丙○○為脫免逮捕,仍以駕車朝山壁貼近之強暴方式使甲○○背部撞向山壁受有瘀傷(傷害部份未經告訴)而放手,又不顧劉女阻擋加速朝前方駛去,使劉女因閃避跌倒在地,趁隙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攜帶電鑽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小冰箱並與甲○○發生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剪刀及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及強暴之犯行。惟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及甲○○指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稱:「被害人甲○○追上要抓我,二人便發生拉扯,我掙脫後迅速上車並發動引擎,而被害人劉、王二人欲阻擋我開車離去,我一時緊張便前後衝撞,並往山區方向逃逸。」、「該剪刀係要剪斷小冰箱電線所用,事後已隨手丟棄。」、「(你有無持該剪刀脅迫被害人?)我沒有。是剛好我要將剪刀收回車內,而拿在手上。」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持剪刀及開車前後衝撞欲阻擋其離去之被害人,顯有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此外有相片八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暨電鑽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嗣辯稱:伊只是竊盜脫離物,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等語。惟查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指物之所有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被人獲者而言。惟本件被告拿取之物,尚在被害人持有中,並非遺失物,且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意,而係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令被告亦自承係偷取告訴人之冰箱,本件應無侵占遺失物之適用餘地。綜上,其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電鑽及剪刀竊取被害人之冰箱,其持以竊盜者,雖係電鑽及剪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仍不得謂非兇器。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電鑽一隻及剪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電鑽將甲○○與丁○○所有停放上址車號九P─七四五六號休旅車之左車門及後車門車身鑽洞,使鋼板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只有拿電鑽拆告訴人車上之冰箱,他們前座上的毀損,並不是我做的。「我偷的時候,他的車廂鑰匙孔就已經不見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扣得之電鑽,發覺該電鑽之鑽頭為一般之十字起,尚不足以鑽破車體之金屬鋼板,顯非被告持此工具能造成車體之毀損,然現場又未查得其他工具,應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係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