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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沈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沈祥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3年3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四)脫逃罪、(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六)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七)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350,000 元,上訴後,就(四)、(五)2 罪撤回上訴,(六)、(七)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50,000 元、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 元,(四)至(七)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50 ,000 元 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八)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一)至(五)及(七)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50, 000元確定,就(八)、(九)2 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2 樓居所,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供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592 公克),及其所有供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以施用之削尖吸管2 支,其所有供秤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量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沈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592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以施用之削尖吸管2 支,被告所有供秤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量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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