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宥豪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宥豪係中勤會計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凱騰會計事務所,應予更正)負責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受梁哲銘(原名梁先覺)委託,辦理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地下室「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經梁哲銘授權自行至某不詳刻印行刻「梁先覺」及「大桃園電子遊藝場」印章各1 枚,並於辦畢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因受梁哲銘委託辦理上開遊藝場報稅事宜,而持續保管前開「梁先覺」、「大桃園電子遊藝場」印章及「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於90年4 月8 日,梁哲銘為警查獲其經營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該遊藝場旋即停止營業,詎陳宥豪為避免上開遊藝場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竟未經梁哲銘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1 月22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盜用上開「梁先覺」及「大桃園電子遊藝場」印章,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營利事業蓋章」欄、「負責人」欄上盜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梁先覺」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負責人梁先覺之聯絡電話暨戶籍地址、申請於91年1 月22日起歇業、繳回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等事項,用以表示係「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欲申請辦理該遊藝場歇業登記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公務員申請辦理歇業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信係「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欲申請辦理該遊藝場歇業登記,而於91年1 月25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登載「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歇業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梁哲銘及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9 月間,梁哲銘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其經營大桃園電子遊樂場,然未辦理營業登記之書函,經查詢上開遊藝場營利登記事項,始悉上情。案經梁哲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3 月 1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且刑法關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 月1 日生效。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查被告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營利事業蓋章」欄、「負責人」欄上盜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梁先覺」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負責人梁先覺之聯絡電話暨戶籍地址、申請於91年1 月22日起歇業、繳回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等事項,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欲申請辦理該遊藝場歇業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商業登記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告明知梁哲銘並無辦理「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歇業登記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辦歇業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梁哲銘及工商管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梁先覺」印文各1 枚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歇業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因已交予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大桃園電子遊藝場」及「梁先覺」印文各1 枚,係被告以經梁哲銘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