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麗華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游麗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城仔2 號之2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麗華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編號桃檢-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