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搶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偽造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6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葉治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61 號開設之自助餐店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清點當日營收並登載於帳簿,再將營收款項存入銀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6年7 月3日、96年7 月4 日,將所保管之店內營收款項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781 元等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隱瞞上開犯行,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96年7 月5 日,明知已將實際進貨菜類之金額登載於進貨帳簿上,竟在上開自助餐店內,又重複登載事先預支之菜金3,000 元、5,000 元、4,000 元、3,000 元、1,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進貨帳簿上,嗣經葉治耀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葉治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總帳、進貨帳、日記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存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及零用金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侵占該款項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填製不實帳冊之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已認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侵占金額不多、被告母親生病等情,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檢察官亦表明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係出有據,情堪可憫,且被告事後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葉治耀之損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犯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減其刑。又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