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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黃金富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大吉銀樓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蕭玉珮」署押貳枚、冠美銀樓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素春」之署押貳枚及福昌銀樓、銘龍珠寶銀樓之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素春」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搶奪、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時在後述犯罪時間之後,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人不注意(附表編號

一、七、九)或大門未上鎖之際(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十)【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游秋香、吳晨妤、丁玉惠、蕭玉珮、游芊鈺、郭瑪玲、李素春、簡正治、余振裕、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竊之方法、時間、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同日十四時一分許、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持蕭玉珮所有之蕭義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李素春之萬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九號莊大吉銀樓、桃園市○○○路七號一樓銘龍珠寶銀樓、桃園市○○路二三六號一樓福昌珠寶銀樓,另持李素春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至桃園市○○街二二號一樓冠美銀樓,冒充真正持卡人「蕭玉珮」、「李素春」向莊大吉銀樓店員及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冠美銀樓之店內人員謝傳通、洪雍程、張連發各購買金飾及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二枚、黃金手鍊,並分別在三聯式(福昌銀樓、銘龍珠寶)、二聯式(莊大吉銀樓、冠美銀樓)複寫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李素春」署押(同時複寫在第二聯、第三聯)、「蕭玉珮」署押(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各該銀樓人員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蕭玉珮」、「李素春」消費,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七千三百元、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千四百元之上開金飾予甲○○,足生損害於蕭玉珮、李素春、莊大吉銀樓、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冠美銀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通銀行、聯邦銀行。甲○○仍承上犯意,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一分許又持李素春之上開萬通銀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八九號全聖銀樓欲刷卡購買金飾,因前開信用卡已經遭掛失止付而不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九十號前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吳晨妤遭竊之駕照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九背頁至十一、二八之一背頁至二九,偵字第四二一號卷五背頁、十二背頁,原審卷十三至十六、四八至五○、六四至六八頁,本院卷二七至二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二至五頁),核與在警訊時作證之被害人游秋香指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伊在桃園市○○路上之美容院洗頭,將皮包放在梳妝台上,有一女子藉故要洗頭就將伊皮包竊走(見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十六頁);被害人吳晨妤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將皮包放在日昇安親班辦公室內,因當時小朋友正在吃點心辦公室內無人,伊忙完後才發現皮包遭竊,自甲○○身上所扣得之駕照及其租屋處所起出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中國商銀、萬泰銀行之信用卡、行照、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均為伊所有之物(見同上偵查卷十八頁);被害人丁玉惠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伊放在上班之「小哈佛美語學校」辦公室櫃檯下之皮包遭竊,經同事孔祥文幫忙搶回來所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一頁);被害人蕭玉珮指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發現伊放在桃園市○○路○段二八號之舞蹈藝術中心小辦公室內之皮包不見,裡面有中國商銀、萬泰、中華、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手機、現金三百元等物(見同上偵查卷四五、四六背頁);被害人游芊鈺稱: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在其住處遭竊,竊賊趁伊在二樓睡覺一樓大門未鎖入內行竊(見同上偵查卷四八頁);被害人郭瑪玲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在瑪琳美容美體店內發現內有小皮夾一只及現金四、五百元之皮包遭竊,竊嫌趁伊上廁所店門未鎖之際入內行竊(見同上偵查卷四九頁,郭瑪玲稱被竊四百元或五百元,並不確定,本院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數額,認定為四百元);被害人李素春則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萬通銀行之信用卡遭竊,立即掛失,然卻已經遭盜刷三筆購買金飾成功(見同上偵查卷五○背頁);被害人簡正治指稱:伊住家一樓大門未鎖,竊賊入內竊取現金五千四百元左右(見同上偵查卷五一頁);被害人余振裕在警訊中指述:記得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家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五千元不翼而飛,可能竊嫌係趁伊大門未鎖之際入內行竊(見同上偵查卷五二頁);被害人乙○○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一號家裡沙發上休息,突然聽到有腳步聲,起身察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我的手機欲往門外走出去,伊看到後馬上追出去把她逮住(見偵字第四二一號卷七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吳晨妤、乙○○所立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二五至二六頁、偵字第四二一號卷八頁)。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復經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證人侯金珠在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間下午被害人游秋香在伊開設之美容院洗頭沖水時,其放在梳妝台上之皮包遭一女子竊走,伊發現後迅速將皮包搶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十七頁);證人孔祥文在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小哈佛美語學校之辦公室內,發現有一名女子蹲在櫃檯取走丁玉蕙之皮包往外走,伊發現那皮包是同事的,趕快往外跑去追回,甲○○即為當日之行為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二背頁)。被害人李素春於原審訊問中更證稱:失竊之信用卡中有聯邦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一筆四四○○元,萬通銀行被盜刷二筆分別為七四七九元和七三○○元,三筆消費日期都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另外在八月十一日又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到全聖去刷,但是因已經掛失,所以都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等語。另被害人蕭玉珮於原審亦證稱:皮包整個遭竊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通知,伊所使用之蕭義雄信用卡之附卡在莊大吉銀樓被盜刷五千一百元(見原審卷四八頁)。證人即福昌銀樓負責人洪雍程於原審證稱:被告買二個金戒指,七四七九元,店內之簽單是三聯式,一聯給消費者,一聯給發卡銀行,一聯存根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證人即冠美銀樓負責人張連發證稱:被告刷卡買黃金手鍊四四○○元,簽帳單是二聯,一聯給消費者,一聯店內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證人即銘龍珠寶負責人謝傳通稱:被告買一只戒指,簽單是三聯,一聯(第三聯)自存,一聯(第二聯)給聯合中心,一聯(第一聯)給客戶(見原審卷二七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簽署被害人「蕭玉珮」、「李素春」之署押,此外並有被害人李素春、蕭玉珮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萬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出具之冒用金額明細、證人張連發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四、三六至三九、五三至五四頁)。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判)。查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有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收單銀行要求發卡銀行撥款請求書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繳款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於莊大吉銀樓、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及冠美銀樓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蕭玉珮、李素春署押,係表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上開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蕭玉珮、李素春請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蕭玉珮、李素春、莊大吉銀樓、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冠美銀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通銀行、聯邦銀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持李素春之萬通銀行信用卡至全聖銀樓刷卡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之故,故於特約商店使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時,一次簽名即有二枚署名;使用三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名,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其間僅有四個月時間),分別犯罪手法相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短時間連續行竊、盜刷信用卡數次之犯行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一再表示悔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在莊大吉銀樓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蕭玉珮」署押二枚(簽署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聯)、冠美銀樓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素春」之署押二枚簽署可(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聯)及福昌銀樓、銘龍珠寶銀樓之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素春」署押共六枚(每份均三聯,簽署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三聯),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損    失    財    物         │ 被 害 人 │
├──┼────────┼────────┼────────────────┼─────┤
│  │.7.7 十七時 │桃園市○○路○段│新台幣三百元、信用卡四張      │          │
│    │                │二八號二樓      │遭盜刷新台幣五千一百元        │  蕭玉佩  │
│    │                │                │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三張、手機│          │
├──┼────────┼────────┼────────────────┼─────┤
│  │.8月初某日之 │臺北縣鶯歌鎮福隆│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一張、汽機車│          │
│    │日間            │二街十四號      │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  游芊鈺  │
│    │                │                │一具                            │          │
├──┼────────┼────────┼────────────────┼─────┤
│  │.8.9 十六時 │桃園市○○路四八│新台幣四百元                    │  郭瑪玲  │
│    │                │號              │                                │          │
├──┼────────┼────────┼────────────────┼─────┤
│  │.8. 日間   │桃園市○○路三八│信用卡二張                    │          │
│    │                │五號二樓        │遭盜刷新台幣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  李素春  │
│    │                │                │  元                            │          │
├──┼────────┼────────┼────────────────┼─────┤
│  │.8. 六時   │桃園市○○街三二│新台幣五千一百元                │  簡正治  │
│    │                │號              │                                │          │
├──┼────────┼────────┼────────────────┼─────┤
│  │.8.七時三十│桃園縣桃園市桃鶯│新台幣五千元                    │  余振裕  │
│    │分              │路一七八巷三號  │                                │          │
├──┼────────┼────────┼────────────────┼─────┤
│  │.7. 十六時 │桃園縣桃園市自強│                                │          │
│    │                │路一一八號家庭理│皮包一只                        │  游秋香  │
│    │                │髮廳            │                                │          │
├──┼────────┼────────┼────────────────┼─────┤
│  │.8.1 十五時 │桃園縣桃園市埔新│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          │
│    │                │路二六號「日昇安│、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手│  吳晨妤  │
│    │                │親班」          │機)                            │          │
├──┼────────┼────────┼────────────────┼─────┤
│  │.8.5 十六時 │桃園縣桃園市鎮撫│                                │          │
│    │                │街一六○號「小哈│皮包一只                        │  丁玉惠  │
│    │                │佛電腦美語學校」│                                │          │
├──┼────────┼────────┼────────────────┼─────┤
│  │..十四三十│桃園縣桃園市建華│行動電話一支                    │  乙○○  │
│    │分              │三街一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