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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自民國98年8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0日間,騎乘羅雲亮所有車牌號碼736-DLT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己○○、乙○○○、丙○○○、甲○○、戊○○、庚○○、壬○○○及丁○○等人財物。嗣辛○○於98年9 月20日得手後逃逸途中,因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有丁○○之皮夾,而遭警方逮捕,經警方詢問有無犯其他刑案時,即在如附表編號三及五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戊○○、庚○○、壬○○○及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 張及監視器翻錄光碟1片。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戊○○住處之紗門非為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夜間10時許,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午某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憑。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八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辛○○係因遭警攔檢盤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陳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竊盜犯行,然斯時被害人均未報案,是警員尚無從知悉被告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按,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五之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8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犯罪所得財│所犯罪名及│
│    │        │        │      │        │物(新台幣│宣告刑    │
│    │        │        │      │        │:元)    │          │
├──┼────┼────┼───┼────┼─────┼─────┤
│ 一 │98年8 月│桃園縣八│己○○│見大門未│皮包一個(│刑法第320 │
│    │20日上午│德市廣福│      │鎖,遂侵│內有現金新│條第1 項之│
│    │某時    │路1356巷│      │入該處而│臺幣(下同│竊盜罪,處│
│    │        │32弄1 號│      │徒手竊取│)2000多元│有期徒刑參│
│    │        │        │      │財物(侵│、身分證1 │月。      │
│    │        │        │      │入住宅部│張、健保卡│          │
│    │        │        │      │分未據告│2 張、重型│          │
│    │        │        │      │訴)    │機車駕照1 │          │
│    │        │        │      │        │張、重型機│          │
│    │        │        │      │        │車行照1 張│          │
│    │        │        │      │        │、殘障手冊│          │
│    │        │        │      │        │1張)     │          │
├──┼────┼────┼───┼────┼─────┼─────┤
│ 二 │98年9 月│桃園縣八│林劉淑│同上    │牛肉麵1箱 │刑法第320 │
│    │3 日下午│德市永豐│琴    │        │、孔雀餅乾│條第1 項之│
│    │1時許   │路482 巷│      │        │1 箱、宏亞│竊盜罪,處│
│    │        │3 號    │      │        │促銷包1 包│有期徒刑參│
│    │        │        │      │        │、易利信Z5│月。      │
│    │        │        │      │        │20i 手機1 │          │
│    │        │        │      │        │支        │          │
├──┼────┼────┼───┼────┼─────┼─────┤
│ 三 │98年9 月│桃園縣八│邱張秀│同上    │現金10,000│刑法第320 │
│    │10日日間│德市明光│霞    │        │元        │條第1 項之│
│    │        │街21巷8 │      │        │          │竊盜罪,處│
│    │        │號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 四 │98年9 月│桃園縣八│甲○○│同上    │現金2000元│刑法第320 │
│    │14日上午│德市高城│      │        │          │條第1 項之│
│    │9時許   │2 街37號│      │        │          │竊盜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      │
├──┼────┼────┼───┼────┼─────┼─────┤
│ 五 │98年9 月│桃園縣八│庚○○│同上    │現金300多 │刑法第320 │
│    │15日上午│德市富城│      │        │元        │條第1 項之│
│    │10時許  │街105號 │      │        │          │竊盜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 六 │98年9 月│桃園縣八│楊陳麗│同上    │紅色皮包1 │刑法第320 │
│    │19日上午│德市富城│珠    │        │個(內有現│條第1 項之│
│    │11時許  │街41號(│      │        │金2000元)│竊盜罪,處│
│    │        │起訴書誤│      │        │          │有期徒刑參│
│    │        │載為44號│      │        │          │月。      │
│    │        │,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七 │98年9 月│桃園縣八│丁○○│同上    │皮夾1 只(│刑法第320 │
│    │20日上午│德市永興│      │        │內有2200元│條第1 項之│
│    │10時許  │街75巷9 │      │        │、證件、及│竊盜罪,處│
│    │        │號      │      │        │金融卡等)│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      │
├──┼────┼────┼───┼────┼─────┼─────┤
│ 八 │98年9 月│桃園縣八│戊○○│以打火機│    無    │刑法第321 │
│    │14日上午│德市廣福│(起訴│將該處紗│          │條第1 項第│
│    │9時許   │路1356巷│書誤載│門上下燒│          │2 款、第2 │
│    │        │17號    │為邱晙│出2 個洞│          │項之毀壞安│
│    │        │        │豪,應│口,再徒│          │全設備竊盜│
│    │        │        │予更正│手開門侵│          │未遂罪,處│
│    │        │        │)    │入之(毀│          │有期徒刑肆│
│    │        │        │      │損、侵入│          │月。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並欲│          │          │
│    │        │        │      │下手行竊│          │          │
│    │        │        │      │之際,因│          │          │
│    │        │        │      │遭戊○○│          │          │
│    │        │        │      │之母發現│          │          │
│    │        │        │      │而出聲制│          │          │
│    │        │        │      │止,遂未│          │          │
│    │        │        │      │得手即逃│          │          │
│    │        │        │      │離屋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