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金梅」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金梅」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㈠因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0號判處免刑。
㈡並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通緝在案。
㈢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0一九號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於本院,現尚審理中。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二、廿三日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邊拾獲邱金梅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五時零三分,在龜山鄉○○路四一巷五八號連同皮包內手機、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一同遭不詳之人所竊,而棄置該處),甲○○明知該身分證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仍予以侵占入己。
三、甲○○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八號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RQJ-528號輕機車,趁乙○○不注意之際,自背後搶奪戴女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三元、印章兩枚、健保卡一枚等物。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遭乙○○緊抓其機車後方,並大聲呼救,嗣經路人圍捕報警當場逮獲。
四、詎甲○○因案通緝中,為免遭警識破,於搶奪遭當場逮獲後,竟在派出所內竟持「邱金梅」(起訴書誤為邱玉梅,以下同)之身份證冒名應訊,並於該所當日十三時許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單、偵訊筆錄及交付其本人、親友之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簽「邱金梅」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其數量如附表所示。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接續在是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簽「邱金梅」之署押一枚,使警方及檢察官均誤以為甲○○係「邱金梅」,而進行偵查,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邱金梅本人。旋甲○○於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諭命交保候傳。
五、嗣經邱金梅本人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至該署應訊陳明後,經將甲○○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二者相符,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邱金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內足稽,及卷附警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單、偵訊筆錄及交付其本人、親友之逮捕通知書;與偵查筆錄上被告所偽簽之署押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可查,且被告指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係其冒名應訊等情,亦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見偵卷第廿九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②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③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
㈡查本件公訴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搶奪得手,並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起訴,惟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九行卻記載被告搶奪部分僅止於未遂,此為誤載,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於獲案時,雖分別於各相關筆錄及通知書上多次偽簽「邱金梅」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然係就同一事件中接續偽造,以遂其被警查獲後圖免緝捕追訴之意圖,故仍包括於其單一之犯罪決意中,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前開搶奪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雖手段可議,惟其智識程度不高、分據當場逮獲及事後發覺而尚未生嚴重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邱金梅」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邱金梅」署押及指印明細表)┌──┬─────────────────┬──────┬──────┬─│編號│文 件 名 稱│署 押│指 印│備├──┼─────────────────┼──────┼──────┼─│ 1 │龜山派出所偵訊筆錄(偵卷第四頁) │二 枚│八 枚│├──┼─────────────────┼──────┼──────┼─│ 1 │龜山派出所權利告知通知單 │一 枚│一 枚│├──┼─────────────────┼──────┼──────┼─│ 1 │龜山派出所交付本人之逮捕通知書 │一 枚│一 枚│├──┼─────────────────┼──────┼──────┼─│ 1 │龜山派出所交付親友之逮捕通知書 │一 枚│一 枚│├──┼─────────────────┼──────┼──────┼─│ 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偵│一 枚│ 無│僅│ │卷第十七頁背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