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麗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22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羅偵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又竊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羅偵泰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羅偵泰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洪筱喬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新臺幣8,500 元)及粉紅色雨衣1 件,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羅偵泰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羅偵泰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游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