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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夜店內,施用大麻、MDMA」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北市境內某夜店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服用含MDMA成分之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第4行「松山區」更正為「中山區」、第5至6 行「並扣得大麻1 包(淨重5.43公克)」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翁建源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至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淨重共14.45 公克)則與本件無關)」、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MDMA、MDA 、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翁建源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翁建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翁建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並均進而供己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既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翁建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源明知大麻、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夜店內,施用
    大麻、MDMA,嗣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生
    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 包(淨重5.43公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翁建源之供述      │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3  │上開扣押之毒品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翁建源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
    療,經本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
    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撤銷
    緩起處分書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
    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
    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
    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
    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
    則被告之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