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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鑑驗餘重壹點陸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2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確定判決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鑑驗餘重1.66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愷他命2 包部分,因施用第3級毒品、或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並非犯罪,是故本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即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翁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本
    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 6553 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本署檢察官另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撤銷之,並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
    另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
    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0
    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查獲,並
    扣得愷他命2包(淨重:5.6782克、驗餘淨重:5.6724 公克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淨重2.5992 公克,
    驗餘淨重1.66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建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1紙(尿液檢體編號:D│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分之梅片 1包(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2.5992公克,驗餘淨重│實。                      │
│    │:1.6662公克)      │                          │
├──┼──────────┼─────────────┤
│四  │扣案之愷他命 2包(淨│全部犯罪事實。            │
│    │重:5.6782克、驗餘淨│                          │
│    │重:5.6724公克)    │                          │
├──┼──────────┼─────────────┤
│五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全部犯罪事實。            │
│    │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1紙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淨重:2.5992公克,驗餘
    淨重:1.66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 2包(淨重
    :5.6782克、驗餘淨重:5.672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