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鑑驗餘重壹點陸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2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確定判決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鑑驗餘重1.66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愷他命2 包部分,因施用第3級毒品、或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並非犯罪,是故本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即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翁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本
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 6553 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本署檢察官另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撤銷之,並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
另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
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0
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查獲,並
扣得愷他命2包(淨重:5.6782克、驗餘淨重:5.6724 公克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淨重2.5992 公克,
驗餘淨重1.66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建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1紙(尿液檢體編號:D│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分之梅片 1包(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2.5992公克,驗餘淨重│實。 │
│ │:1.6662公克) │ │
├──┼──────────┼─────────────┤
│四 │扣案之愷他命 2包(淨│全部犯罪事實。 │
│ │重:5.6782克、驗餘淨│ │
│ │重:5.6724公克) │ │
├──┼──────────┼─────────────┤
│五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全部犯罪事實。 │
│ │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1紙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淨重:2.5992公克,驗餘
淨重:1.66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 2包(淨重
:5.6782克、驗餘淨重:5.672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