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建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建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邱宇辰」、「許子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翁建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邱宇辰」、「許子維」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其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持來路不明及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時,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邱宇辰」、「許子維」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1條之1、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購卡時間 │卡號 │是否為偽│ │ │ │ │卡 │ ├───┼───────┼──────────┼────┤ │ 1 │102.2 │0000000000000000 │不明 │ ├───┼───────┼──────────┼────┤ │ 2 │102.2 │0000000000000000 │不明 │ ├───┼───────┼──────────┼────┤ │ 3 │102.3 │0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信│ │ │ │ │用卡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交易結果 │卡號 │宣告刑 │ ├───┼───────┼───────┼─────┼─────┼─────┼───────┤ │ 1 │102.2.7 │0000企業社(臺│2萬4000元 │交易失敗 │0000000000│翁建源犯詐欺取│ │(犯罪│ │北市市00區00路│ │ │000000 │財未遂罪,累犯│ │事實欄│ │0號) │ │ │ │,處有期徒刑貳│ │一部份│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 │ 2 │102.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如附表一編號│ │(犯罪│ │ │ │ │ │1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欄│ │ │ │ │ │。 │ │一部分│ │ │ │ │ │ │ │) │ │ │ │ │ │ │ ├───┼───────┼───────┼─────┼─────┼─────┼───────┤ │ 3 │102.2.7 │先生電腦有限公│2萬2590元 │交易成功 │0000000000│又犯行使偽造私│ │(犯罪│ │司(臺北市00區│ │ │000000 │文書罪,累犯,│ │事實欄│ │00路0段00號) │ │ │(無證據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部分│ │ │ │ │明係偽造之│,如易科罰金,│ │) │ │ │ │ │信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邱宇│ │ │ │ │ │ │ │辰」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4 │102.2.18 │同上 │2萬1900元 │交易成功 │0000000000│又犯行使偽造私│ │(犯罪│ │ │ │ │000000 │文書罪,累犯,│ │事實欄│ │ │ │ │(無證據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部分│ │ │ │ │明係偽造之│,如易科罰金,│ │) │ │ │ │ │信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許子│ │ │ │ │ │ │ │維」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5 │102.3.7 │先生電腦有現公│約2萬多元 │交易失敗 │0000000000│又犯行使偽造信│ │(犯罪│ │司(臺北市00區│(購買 │ │00000 │用卡罪,累犯,│ │事實欄│ │00路0段00巷0號│IPHONE 及 │ │(偽造之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四部分│ │) │行動電源,│ │用卡) │,如易科罰金,│ │) │ │ │正確金額卷│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內無資料)│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