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游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5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殯儀館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麗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④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當會計,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