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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陽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陽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蕭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在9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罰金則於93年8 月26日繳納完畢,罰金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其並不了解廖祐烽於98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是否有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W6-4936號車牌之車輛自桃園縣中壢市○○○街447 之8 號住處出發前往臺北,亦不知悉於同日凌晨2 時許,該車在行輕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時,為警查獲之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係何人所有,竟仍因受廖祐烽之託,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1號廖祐烽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當天廖祐烽並未駕車前往台北,而槍枝及子彈乃係叫阿源之男子所有等語,以表示廖祐峰並未持有槍彈之情事,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蕭陽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廖祐烽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作證時,自白其上揭偽證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 號99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暨 100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蕭陽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廖祐烽究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認定之結果,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廖祐烽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院審判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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