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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體及楷體之公印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體及楷體之公印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已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惟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須併合處罰,自不合於執行完畢之要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葉俊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莊宗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2月確定)、「廖智宇」(音譯)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楊清淇與葉俊德、莊宗儒、「廖智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0日10時許,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到蘇仙桃家中,佯稱其農會帳戶遭人轉出2 筆錢,要求蘇仙桃須將現金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送法院等語,致使蘇仙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 分許,至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蘇仙桃於電話中已受騙,即以電話聯繫後,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淇、莊宗儒及「廖智宇」另外駕駛一部車一同前往。楊清淇應可預見與葉俊德、莊宗儒、「廖智宇」一起從桃園南下高雄跟隨陌生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坊間詐欺集團亦常透過此取款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竟以縱使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活動,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葉俊德駕車搭載楊清淇、莊宗儒和「廖智宇」駕車到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附近後,即由「廖智宇」跟隨蘇仙桃進入領款,莊宗儒、葉俊德、楊清淇則在車上把風、守候。嗣因農會人員發現有異加以阻止,該次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㈡楊清淇復與葉俊德、莊宗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18日14時許,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林居福」,撥電話予位在高雄市○○區○○街73號家中之徐幸惠,佯稱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要凍結其銀行存款,必須先繳交50萬元給萬泰銀行,3 天後才可返還等語,致使徐幸惠陷於錯誤後,即前往郵局提款45萬元連同身上5 萬元,共50萬元在家中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徐幸惠於電話中已受騙,立即以電話聯絡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淇、莊宗儒前往,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冒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名義,盜蓋上開公印文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傳真至統一超商,由葉俊德前往收受後交給楊清淇,並由楊清淇下車赴徐幸惠住處,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徐幸惠而行使之,並向徐幸惠收取50萬元得手,楊清淇並分得1 萬元之報酬。

㈢嗣經警於99年3 月5 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 巷22號,拘提葉俊德到案,並扣得葉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葉俊德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蘇仙桃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徐幸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蘇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4026-99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表1 份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2 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經傳真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分別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不論有無蓋用機關印信,均屬公文書無誤,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對公文書之信賴、各該公務機關與公務人員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葉俊德、莊宗儒、「廖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與葉俊德、莊宗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遭警覺有異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俗稱「車手」之方式,謀取被害人之財產,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及篆體之公印各1 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爰不予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葉俊德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楷體公印文1 枚、「檢察官│
│    │                      │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各1 枚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篆體之公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